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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O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瑞芳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伊有一次喝酒喝得很醉,不清楚有無施用毒品,渠已遠離毒品,採尿前幾天均未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另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
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O一三三三八五號函在卷可證,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二二二三NG/ML ,足見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採尿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瑞芳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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