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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得知甲○○向其妻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未還,遂前往基隆市○○○街三十八巷七十號甲○○之住處,責備甲○○。
雙方發生衝突時,甲○○不悅,要求丙○○離去未果,遂將其手上之水壺砸向丙○○;
丙○○將之格開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揮出一拳毆打甲○○,使之頭部左側血腫六X六公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東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用茶壺向其丟來,其僅出手阻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證人胡林秋蘭既證稱其到場時,只見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若非被告出拳加以毆打,告訴人如何倒地並受傷?被告之妻即證人乙○○○雖附和被告之所辯,然亦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倒地受傷,其證言自有迴護之嫌,無從輕信。
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申言之,身體法益僅次於生命法益,高於自由法益,乃重要之個人法益。
本件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
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係攻擊在後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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