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宋明煌(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明知哈雷重型機車一台(一千三百CC、青白色、車身號碼1HD1BJL44NY029835、無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哈雷機車為洪國榮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前鎮區○○○街二十六號住處失竊),竟在新竹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價格,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後運回台北市○○○路○段一○○號,再由宋明煌以六萬元價格轉賣予傅毓仁(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在案)。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經洪國榮在台北市○○○路○段一○○號發現上開哈雷機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宋明煌以五萬四千元代價,在新竹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上開哈雷機車轉賣給傅毓仁等情,惟辯稱:是在賣車之人走後方知悉該哈雷機車為贓車云云。
然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洪國榮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五十五萬元價格向友人姚世男所購,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洪國榮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且被告甲○○亦自承在去新竹之前,已對該哈雷機車來源有所懷疑,所以才叫對方寫切結書,並在電話中有向該不詳姓名男子要證件(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四頁)等語,顯見被告甲○○在與該名賣車男子接洽之際,對欲購買之哈雷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贓車乙情,已有認識,卻猶為求轉賣牟利,在未取得任何可供證明該哈雷機車來源之情形下,仍以遠低於市價之五萬四千元代價購買,且未要求出售該哈雷機車之人留下聯絡方式,便於日後他人對該哈雷機車來源質疑時可供找尋,益徵其等知悉所購買為贓車之情。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與共犯宋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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