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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之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騎乘車牌號碼TGE─642號輕型機車(車主為甲○○之妻林麗芬)行經基隆市○○○路某處時,因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禁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張發仁攔檢逕行舉發,並查扣該機車,甲○○明知該機車遭警查扣並未失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謊稱該機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光華國宅地下室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
嗣經警發覺前開機車業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遭查扣,始得悉前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張發仁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二十一),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警查獲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禁駛),而查扣前開機車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扣車輛登記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壹字第34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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