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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內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毛重零點壹公克)之牛奶瓶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及保劑丸空瓶各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葛萬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九月、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一七五號十一樓住處及劉銘傳路店內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
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牛奶瓶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毛重○.一公克)一組、酒精燈一瓶及保劑丸空瓶一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扣得牛奶瓶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毛重○.一公克)一組、酒精燈一瓶及保劑丸空瓶一瓶等物在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係記憶錯誤乙情,業據其敘明在卷,惟其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九月、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牛奶瓶吸食器一組,因其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毛重○.一公克,無法與該毒品違禁物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酒精燈一瓶及保劑丸空瓶一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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