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26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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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內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牙籤罐壹個、空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及六月確定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五十巷二十一號住處或基隆市○○街八十一之十一號四樓之二居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天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甲○○與蔡文錠、張清和(上二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聚於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五十巷二十一號住處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內均有安非他命微量殘渣之牙籤罐一個、空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一個。

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扣得內均有安非他命微量殘渣之牙籤罐一個、空袋一只暨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一個等物在案可資佐證;

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記得最後施用毒品時間,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三五一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見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因本次查獲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六日基所戒字第○五七○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及六月確定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牙籤罐一個及空袋一只,因其內均有安非他命微量殘渣,無法與該毒品違禁物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吸食器一組及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另空袋三只及分裝吸管一支,除經被告供稱為家用物品暨非屬其所有外,復無法證明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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