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277,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係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其有接受三軍部隊點閱召集之義務,而其母親陳宋魚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戶籍所在地臺北縣瑞芳鎮○○里○鄰○○路二五二號,接獲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李本文送達之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核發指定甲○○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市○○路關東橋金山里金山面三二九號篤行營區報到,接受忠誠十七之四號點閱召集之召集令,旋即通知甲○○,詎甲○○於點閱召集當日未前往報到。

嗣臺北縣團管區為使其就該次點召能有接受補點之機會,將仍為忠誠十七之四號指定甲○○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前往上開指定之地點報到,接受補點之動員報到通知單,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予其母親陳宋魚收受,並即通知甲○○,詎甲○○屆時竟仍無故不按時前往報到接受補點。

二、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其母親陳宋魚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動員報到通知單回執聯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為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點閱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被告既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經其母輾轉接受點閱召集令後,竟無故不參加該次點閱召集,核其所為,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觸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罪,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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