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街,在新豐街三八七號「OK超商」店前,因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丁○○乃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擔任備勤勤務之警員甲○○前往處理時,丁○○因認警員到場時間遲延,心生不滿而大聲咆哮,經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要求丁○○出示證件查察身分並禁止喧鬧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丁○○竟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以「幹你娘」等語出言侮辱,並於甲○○以其侮辱公務員涉嫌妨害公務而欲逮捕之際,以出手毆打及以口咬之強暴方式抗拒及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並致甲○○受有右胸淺擦裂傷、右手部及臉部擦紅傷之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OK超商」店員乙○○、丙○○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詳警卷乙○○、丙○○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警員,案發時前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依法執行職務,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被告丁○○於該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侮辱警員,並施以強暴,致其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傷害罪間,分別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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