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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一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詎甲○○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五十四號華星飯店三○七號房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華星飯店三○七號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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