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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連續在基隆市六號碼頭附近,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書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如前述,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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