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30,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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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孫先生」之成年男子。

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孫先生」利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再以(02)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客戶,分別乘甲○○、戊○○等人急需款項之急迫情形,而貸與現金,再由丁○○、乙○○向客戶收取本金及利息:於(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路一二三號四樓,貸與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預扣七日利息八千元,實際交付二萬二千元,並由甲○○提供其身分證及簽發交付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路一00巷四十六號三樓,貸與戊○○三萬元、預扣九日利息六千元,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並由戊○○提供其身分證及簽發交付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

得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甲○○不堪重利負擔,無法償付利息,在「孫先生」等人之騷擾下,遂報警處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在基隆市○○區○○路一二三號四樓甲○○住處,當場查獲前來收息之丁○○、乙○○。

並扣得「孫先生」所有交予丁○○、乙○○,供作收取利息之甲○○、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簽發之本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不知「孫先生」係放高利貸,伊僅係受孫先生之指示前往收款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始從嘉義北上找被告丁○○,查獲當天係單純開車載被告丁○○至甲○○住處,不知丁○○係收高利貸款云云。

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警訊丁○○、乙○○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五、六、七頁),核與被害人甲○○、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贓物認領保管單、戊○○之身分證正本及渠等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渠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依被害人之指訴內容觀之,其利息甚高,並先行扣取,不合一般商業行情,顯屬重利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另起訴被告等乘丙○○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與五萬二千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等涉有常業重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自承曾交付金錢與丙○○,並扣得丙○○之身分證及其所簽發同額之本票為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丙○○金錢,究係出於何法律關係?如係借貸,則利息又如何約定,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綜觀全卷,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以証明被告等對丙○○有重利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實因大環境之經濟不景氣,工作難求,且犯罪動機單純,而誤罹刑章,另二人犯罪時間不長(被告丁○○三週、被告乙○○一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誡,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其中NOKAI五一三0型、MOTOROLA TAC型、MOTOROLA門號00000000000支,非被告所有之物,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丁○○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丙○○之身分證正本及其所簽發面額五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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