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327,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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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圖所示之貨櫃屋、木屋、貯藏室及覆土形成之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詎丁○○、戊○○、乙○○明知坐落於臺北縣貢寮鄉○○○段新社田寮小段四九地號土地為潘隆所有、五○地號土地為潘清興所有(管理人為甲○或庚○○)、五三、五三之一地號土號為潘登山所有及五六地號土地為庚○○所有之他人土地,且前揭五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北縣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堆積土石。

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擅自由乙○○自外地運來三十卡車土石堆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五○—D、四九—B、五六—A、未登錄土地D等土地之上,填高土地而形成比原地高二公尺之平台。

嗣並由丁○○、戊○○僱用不知情工人放置貨櫃屋占用附圖編號五○—C、五三—A、五三—一A、未登錄土地C所示之土地,再由乙○○施工焊接,且於貨櫃屋旁搭建木屋、及貯藏室各一間占用如附圖編號五○—B、未登錄土地B、五○—E之土地,前揭土石,並已對地面造成「變態沖蝕」而致生水土流失,且擋住庚○○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貢寮鄉○○村○○○街十一號之房屋前,為庚○○發現後,丁○○、戊○○原承諾於八十七年底前將土石移運清理完畢,然迄今仍未履行。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放置貨櫃屋、搭建木屋、貯藏室,而乙○○直承傾倒三十卡車土石及焊接貨櫃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被告丁○○、戊○○均辯稱:因告訴人庚○○要整修舊宅,又臺北縣凱達格蘭族協會擬興建紀念堂或翻修祖祠,告訴人及被告丁○○均係凱達格蘭族協會第一屆常務理事,願為該協會盡些心力,告訴人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填土以作為通道,始由被告乙○○聯絡混凝土廢土車來填土;

但因告訴人之子反對填土,又告訴人聽說提供土地傾倒廢土可以收取不少錢,才反悔不讓被告等填土,嗣經由潘土生及己○○協調,被告等同意將填入作為通道之廢土挖運五尺深度,而告訴人承諾願負擔清運費用,卻一直未能履行,致使被告等無法僱人清運廢土,其竊佔土地之責任不應歸咎於被告等人,何況上開地號土地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告訴被告等竊佔顯無理由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倒廢土是經庚○○同意,焊接貨櫃屋則是丁○○要伊做的云云。

二、惟查:

(一)臺北縣貢寮鄉○○○段新社田寮小段四九、五○、五三、五三之一、五六地號土地分別為潘隆、潘登山、潘清興、庚○○所有,且經行政院核定及臺北縣政府公告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之事實,不惟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附卷可稽外,亦有臺北縣政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二○三三六七號函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其中同小段五十地號土地管理權人究屬甲○或庚○○固有爭執,然被告三人並非所有人,亦非管理權人則甚明確。

(二)告訴人庚○○於偵審中均指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倒廢土),如果同意我不會叫他們弄掉,我有叫會長協調,會長是己○○。」

等語(偵查卷第一頁告訴狀、第六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負責協調移運廢土之證人潘土木已死亡,另一證人己○○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到八十九年我作二任(凱達格蘭族協會理事長),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答應倒廢土,..我們有說(在土地上倒土,並作凱達蘭格族協會會場),但沒有錢,且就算有經費,也沒有土地,所以沒作這個決議,因土地是私人的。」

等語,更參諸雙方均肯認之協議書(偵查卷第十頁)所載第三點「乙方(按即庚○○)放棄向甲方(按即丁○○、戊○○)求償任何費用」,苟係告訴人同意傾倒廢土在先,要求移運廢土在後,被告丁○○、戊○○要求告訴人損害賠償猶恐不及,豈有反而是告訴人放棄向被告求償之理,堪信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於其所有土地上傾倒廢土。

又上開地段五○地土地之管理人係甲○,有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為證,亦經臺北縣稅捐處瑞芳分處職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而證人甲○證稱:「被告等人倒(廢土)的時候我不知道,也沒有事先找過我。」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雖亦主張其為管理人,並提出領收證影本為證,惟無論該土地係由甲○或告訴人管理,二人均如前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則無二致。

至於上開地段四九、五三、五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所有權人為潘隆、潘登山,被告等均自承不知渠二人住所何在,自亦無同意被告等使用上開所有土地之理。

被告另提出三貂新社潘氏祭祀公業出具同意使用同小段五三、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之證明書,惟其證明書上所載上開土地,按原住民習慣,暫由三貂新社潘氏祭祠公業代管云云,並無任何根據,且該證明書出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距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時間已逾二年,況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戊○○,觀之該證明書顯係臨訟杜撰之用,委無足採。

又違反水土保持法屬非告訴乃論罪,並不因庚○○是否為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受影響,被告以告訴人非所有人而無權告訴云云,亦屬誤解法律。

(三)被告佔用上開土地放置貨櫃屋、搭建木屋及貯藏室,並傾到三十卡車土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二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證。

(四)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壞所發生有限度之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

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

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

被告上開堆積土石之行為,本即以「人為因素」破壞原有地面之天然土壤,已足產生「變態沖蝕」之現象。

復經本院洽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貨櫃屋與其東側空地應係廢土填高約二公尺所形成之平台,被告不當堆填廢土則已造成水土流失,有該校九十海河字第五七七七號函附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上開傾倒廢土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灼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堆積土石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又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至三十五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被告前揭行為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加以論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等三人所為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堆積土石之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之犯行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惟因前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均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設置貨櫃屋,為間接正犯。

其一行為雖在不同人所有山坡地上占用及堆積土石,但僅侵害一水土保持之社會法益,並犯一罪名,仍屬單純一罪。

附圖編號五○─E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既如上述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又夥同其餘被告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堆積土石,並已致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猶不將占用及堆積之土石移除以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被告等於附圖編號四九—B、五○—D、五六—A、未登錄土地D之土地上覆土形成之平台(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及於附圖編號五○—C、五三—A、五三—一A、未登錄土地C之土地上所放置之貨櫃屋(面積五三平方公尺),於如附圖編號五○—B、未登錄土地B之土地上所搭建之木屋(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於如附圖編號五○—E之土地上所搭建之貯藏室,均為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庭會議決定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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