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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一五號丙○○○所經營之麵店內,與丙○○○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進而動手毆打丙○○○(傷害丙○○○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狀乃趨前阻擋,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左手臂及背部,致乙○○受有左前臂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乙○○亦出手反擊,與甲○○互毆,雙方均受有外傷(乙○○傷害甲○○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事隔二十餘分鐘後,己○○經其妻戊○○告知甲○○與乙○○發生互毆,即自基隆市○○路二一一之二號三樓住處至樓下丙○○○麵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朝乙○○腹部毆打,乙○○舉左手阻擋,致乙○○受有左前臂瘀血之傷害,乙○○亦出拳毆打己○○之太陽穴(此部分未據己○○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應可採信。
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與丙○○○連手毆打伊,伊係被打,非打人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另被告甲○○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只看到乙○○打甲○○,未看到甲○○打人云云,惟證人係在附近賣檳榔,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外之情形,至於告訴人在店內遭被告毆打乙節,即無從得知(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之證言,尚不能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被告甲○○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撤回對伊之告訴,因檢察官諭知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人始表示繼續告,惟事實上,被告甲○○與己○○間,非共犯關係,是告訴人對被告甲○○之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惟在撤回告訴之筆錄未簽名前,經檢察官曉諭共犯撤回效力後,即明確表示不同意撤回,姑且不論被告與己○○間,是否為共犯關係,告訴人乙○○在偵查明確表示要繼續告,可見本件尚未生撤回之效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係互毆,雙方各有掛彩,被告己○○動輒出手打人,幸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傷害,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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