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515,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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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或可得預見黃進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將入戒治所戒治前某日,所騎乘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街二十一之二號住處而交付之車號DFP─九八一號輕型機車(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連同機車鑰匙一同被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因黃進勳即將入監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乃由甲○○留下騎乘使用,甲○○並將該車借予綽號「阿惠」之丙○○使用。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甲○○住處內查獲上開機車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八十八年十二月由黃進勳交付與丙○○,一直都由丙○○使用,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丙○○之友人告訴伊該機車故障在堵南里,伊將該機車牽回來修理,而在同年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云云。

惟查:

(一)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前失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備案。」

(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等語,與被告辯稱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由黃進勳交付與丙○○之事實不符;

蓋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尚在原所有人乙○持有中,豈有可能由黃進勳交付與丙○○,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二)被告於偵訊時曾稱:「(車號DFP─九八一之機車)是我堂兄黃進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左右騎到我七堵之家中。

這段期間,有一位綽號叫「阿惠」(即丙○○)向我借該機車,從八十八年騎到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他(黃進勳)同意(我將機車借給別人使用)。」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而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進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因為丙○○要用車,所以就把車交給丙○○,一直都是丙○○使用,...(黃進勳)不是交給我,是交給丙○○,而且交給丙○○時,我也不在場。」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云云,亦與前揭偵訊筆錄所陳述不同,被告所言莫衷一是,均難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不能提出丙○○之資料以供查證,而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未到庭,是不能依被告一面之辭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況且,被告說詞多有出入,更無法採信被告所述該機車是先由黃進勳交付與丙○○之事實。

(四)按一般社會生活及經驗法則,凡機車均有行車執照,足以表徵其所有人為何;故於借用、租用、買賣機車時均需查明其行車執照之所有人,以免使用贓車而觸犯律法。

被告自稱黃進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騎該機車到伊七堵家中,而丙○○向伊借該機車,伊竟從未向黃進勳要求查看行車執照,甚至不必問清楚所有人為何,任憑贓車來去,實有背常情,被告上揭所辯實雖置信。

(五)綜上,足認被告於借用上開機車之初,對該機車係來路不明應有所認知,否則焉有未索取行車執照即冒然向黃進勳收受該機車。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懲,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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