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568,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四八之二十五號二樓住處內,因認甲○○將渠所賺之錢拿回娘家使用,致家庭經濟發生問題,心生不滿,且之前已有飲酒,在幾分酒意下,情緒較為激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已就寢之甲○○從床上拉起後,旋即以徒手毆擊甲○○之頭部、胸部及手部,再以雙手掐甲○○頸部,甲○○極力掙脫,乙○○又以放置在房門旁之電風扇毆打甲○○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右上肢瘀紫四處各2x1公分、2x2公分、3x2公分及3x1公分、前胸瘀紫2x2公分、左上肢瘀紫二處各16x4公分及10x4公分等傷害。

斯時因在甲○○旁邊睡覺之女兒黃詩婷(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見狀受驚嚇,在旁哭叫,乙○○方停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向甲○○要錢,她不給,我一氣之下,就拍擊一旁之電風扇,結果電風扇就砸到她的左手臂,接著她就起來和我發生拉扯,但我並未出手打她」等語置辯。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女兒黃詩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基醫傷字第(九0)00九六六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攝有告訴人傷勢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雖被告稱證人黃詩婷所言係受告訴人影響,但查證人黃詩婷亦係被告之女,年齡已有九歲,具有基本的是非判斷能力,當知其所言對認定被告有無傷害其母事實之影響,證人黃詩婷為被告女兒,未與被告有何仇怨,依經驗判斷,在此種父女倫常關係下,證人黃詩婷實無故意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理由,證人黃詩婷所證述之情節應為真實。

復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受瘀傷之部位多達七處,散佈在左、右上肢與前胸近頸部處,尤其左上肢之瘀傷不僅面積達16x4公分,更明顯印出電風扇之護網痕跡,依上開傷痕綜合以觀,若非被告毆打告訴人並持電風扇攻擊之,告訴人當無可能受有該等傷害。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已育有子女,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園地,竟因理財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俱受創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