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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悛悔,竟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戒治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安非他命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經查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用之檢驗方法為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者並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高出閾值六倍以上。
依此記載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按。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停止戒治未幾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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