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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二時十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街三三三巷口,因會車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前胸壓痛、左上肢瘀紅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一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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