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580,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魏詠蓁原為夫妻,嗣因故離婚。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丁○○因見魏詠蓁與男子甲○○同於基隆市○○○街二六七號八樓之增建房屋內(丁○○住於同號七樓),竟萌怒意,乃召來其姻親丙○○、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由乙○○持鋁製球棒一支,丙○○持鐵條一支,毆擊甲○○頭部及身體,致甲○○受到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三公分長)、右上肢擦傷、右手撕裂傷(零點五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住右址七樓,當天他們是在同址八樓違建的地方,伊為半身不遂之人,無法上樓去,不可能打人,亦未叫人打告訴人;

被告丙○○辯稱:當天伊到丁○○住處,他說樓上怪怪的,叫伊過去看,伊就找姊夫(即乙○○)一起過去,到達後由伊姊夫背丁○○上去,但伊未打人;

被告乙○○則辯稱:伊亦未打人,可能是他自己跌倒云云。

經查:被告等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予證人魏詠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親眼目睹乙○○拿鋁棒,丙○○拿鐵條打甲○○的頭,丁○○沒有打,但在外面叫丙○○及乙○○打甲○○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相符,而證人吳恆夫即右址社區管理員亦於偵查中證稱:丁○○與另二人叫伊拿手電筒照明,丁○○說他家門鎖被換掉,他要撬門,門撬開後,看見一個人從屋內跑出來,丁○○三人就追過去,伊回到警衛室時,看到原先從屋內跑出去的人跑到OK便利商店,他全身是血,伊從開完門走到警衛室的時間約一分鐘等詞(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本院復參諸被告丙○○亦自承應丁○○之邀與乙○○到現場,由乙○○背丁○○上樓等情以觀,堪認被害人指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等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害人遭毆受傷之事實,並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彼等傷害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成傷,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乙○○分擔行為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其中丁○○為共謀共同正犯,餘二被告為實施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如事實欄所載而生之犯罪動機、實施手段兇殘、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傷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仍屬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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