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590,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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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第一四○八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迄未執行。

詎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採尿前二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巷八六號二樓處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甲○○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

嗣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某時(當日晚間六時十五分前),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十八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後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文化路交岔口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右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基衛檢字第一○三五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一支可資為證,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經查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用之檢驗方法為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者並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

嗣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由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之篩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陸㈠字第九○○六六六八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然查:尿液中毒品濃度會隨尿液保存環境溫度之高低及保存時間之長短而受影響,除以冷凍方式保存,尿液中毒品濃度可不受影響外,若於室溫下保存,其含毒量均會隨保存時間之延長,而有某種程度之遞減,有卷附司法人員法醫毒物鑑識研習會講義節錄影本可佐。

而被告之尿液檢體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採集後係置於室溫下保存,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上註記之電話紀錄可佐,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檢驗通知書所載:「如果尿液未在低溫中保存,嗎啡含量會隨保存時間增加而減少,前次檢驗時間係十四個月前,本次檢驗嗎啡含量為ng/ml低於本局所定閾值ng/ml,因此造成兩次檢驗結果不同」,依此記載所示,佐以國內外尿液毒品鑑定研究報告之研判法則,尿液中總嗎啡含量大於1000ng/ml,且檢測不到可待因成分者,為嗎啡使用者,有前揭卷附司法人員法醫毒物鑑識研習會講義節錄影本可佐,而被告初次檢驗結果之嗎啡含量係1302ng/ml,可待因部分則未檢出,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複驗結果所以呈嗎啡陰性反應,係因尿液檢體長時間未能以低溫保存所致,應認被告之初驗結果始與事實相符。

㈡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二十四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之前二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另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判決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確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無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問題)。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因屬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查明無訛(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王 翠 芬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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