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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五十一之一號真珠卡拉OK店內,與同居女友甲○○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下巴挫傷、左胸挫傷、左手食指撕裂傷、右手背瘀傷及雙肘、雙膝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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