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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街海洋世界社區中庭,因責備乙○○未照顧家庭,二人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眼眼瞼周圍瘀血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及左腕瘀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碧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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