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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至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四九巷二十四號丁○○所開設之「明海商店」,趁店面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內之長壽香煙兩條,得手後,為鄰居乙○○發現呼喊鄰居前來,甲○即快速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香煙丟棄在附近車輛底盤下。
嗣為鄰居丙○○於當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九九號前攔住甲○,將甲○送警查獲,並扣有前揭香煙兩條。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竊盜,伊沒有進入明海商店,伊只是在走廊休息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明海商店內竊取二條香菸,將之夾在身上以外套包裹即離去,嗣被告因聞乙○○目睹上情呼喊,將前揭香菸棄置於附近車輛底盤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
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日伊聽見有人喊捉小偷,走出家門時,見被告快步離開棄置香菸之車輛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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