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81,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迄未執行。

詎其不知悛悔,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十五巷十六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初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嗣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則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積極證據相符。

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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