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緝,5,200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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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上三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二百六十七號,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

(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八十三之一號,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

(三)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00巷一0二號一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分送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六00九號、第0八五0三號、第0二二一三號檢驗成績書三紙、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0一四一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上三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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