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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趙雋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趙雋庭)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鐵板橋往蘇澳之一五七次平快車上,趁劉秋薇熟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劉秋薇之黑色女用皮包(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票號CU0000000號、發票人吳東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一個,得手後,甲○○復於同月中旬將該紙支票持向不知情之黃挺林調現,黃挺林於同月十八日將支票軋入銀行,同月二十五日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友人李海門因積欠伊十八萬五千元賭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大公館附近麥當勞內,當場拿出整本支票簿填寫後,從支票簿上撕下來交給伊,做為償債之用,伊沒有注意支票上的印文就收下,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才交給黃挺林調現,該紙支票並非伊竊取得來云云。
然查,上開支票係吳東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交付劉阿萬,劉阿萬於同月十三日轉交劉秋薇,而為劉秋薇於同月十四日在火車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吳東發、劉阿萬、劉秋薇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且被告甲○○除先後供述取得上開支票情節不一(在警訊時供稱該紙支票係李海門欠伊薪資而交付,偵查中則改稱係李海門欠伊賭資而交付)外,復無法提供所稱李海門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是否真有其人,顯屬可疑;
又既是李海門之人積欠被告甲○○賭資十八萬五千元,為何是由李海門開立他人名義之支票交付,且金額亦非被告所稱之十八萬五千元賭資?更何況開出上開支票之整本支票簿,現均在發票人吳東發持有中,被告竟可看到李海門從整本支票簿上開出本件該紙支票,益徵其所言不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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