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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交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建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楊建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楊建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福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經警攔檢後旋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復有意識模糊、多話之異常反應,業據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甚詳,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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