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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瓶式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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