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瑞簡,31,2001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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