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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向吉利貨車出租公司承租之車號DH-七八六五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北縣瑞芳鎮○○路二號時,見甲○○所有放置在對面空地之板模支撐用鋼柱,起意變賣上開鋼柱以繳納子女之註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價值新台幣約二十萬元之鋼柱五百支,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離去之際,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瑞柑橋下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一)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之指訴。
(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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