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瑞簡,40,2001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聲請書記載為一日)下午二時許起,由明知乙○○欲聚眾賭博財物而有幫助犯意之甲○○提供其母親陳簡碧雲所有坐落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八○巷五弄三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乙○○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自贏家抽取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五十元牟利。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適有賭客謝恢永(聲請書記載為謝恢水)、陳素貞、陳竹川、林達龍、陳麗玲、呂美月、盧賴換、江祥、甲○○等人於上址賭博財物時(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四十副及抽頭所得六百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則供稱:「今(2)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開始聚賭。

‧‧‧只是今日乙○○因朋友來至我住所消遣」、「(問:現場查獲何物?如何玩法?輸贏如何?有無抽頭金?)四色牌四十副及賭資台幣陸仟壹佰元,每次以五十元為底,每次發十八支牌,每次胡牌者為最贏,贏者每次最多贏三百五十元,最少贏二百元,有抽頭金」等情,互核與賭客謝恢永、陳素貞、陳竹川、林達龍、陳麗玲、呂美月、盧賴換、江祥等人於警局訊問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賭具四色牌四十副及抽頭所得六百元扣押在案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之幫助犯。

被告甲○○所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聚眾賭博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扣押在案之四色牌四十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款六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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