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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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