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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㈠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復為下列之竊盜行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六號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簡文宗所有之車號DU─○○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行經瑞芳鎮○○路OK超商店前,為警發現,因心中不安,而主動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瑞芳派出所投案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把。
㈡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前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⑴被告之自白。
⑵被害人簡文宗之指述。
⑶扣案之鑰匙一把。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
㈢應適用之法條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主、從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併辦部分所扣得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汽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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