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八十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為警查獲其所持有經變造之公益彩券一張,經警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報請偵查後,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此而聲請將該公益彩券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義務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亦規定甚詳。
惟本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有人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其變造之有價證券,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其理由如下: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
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
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
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
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
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
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始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
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觀之刑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參照)。
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有主刑之宣告時,始得為從刑之宣告。
在判決只為主刑之宣告,而漏未為從刑之宣告時,固可為從刑之補充宣告。
惟本案並非有罪判決而漏未宣告沒收,而係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補充宣告;
再者,依刑法之規定,必須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進而行使之行為,始為犯罪行為,單純持有變造之有價證券,並非犯罪行為;
申言之,法律只禁止偽造、變造或行使之行為,並未禁止單純持有之行為,則其變造之有價證券,自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依其他程序處理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