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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院補充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逸菁施用,因罪嫌不足,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確為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五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五○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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