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被告劉蘇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續施用傾向,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二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