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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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