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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貳公克)及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二公克)及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公克)及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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