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五六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經查扣案之結晶物壹小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八九綱得字第一五四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極灼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志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