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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內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內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包裝袋內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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