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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海洛因,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二小包為安非他命,迭經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極灼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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