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聲,47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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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重約0、五公克及安非他命重約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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