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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法九0矯字第0一0五五三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十四日,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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