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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續施用傾向,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一三點九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一三點九八公克,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此有本院前揭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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