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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甲○○前經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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