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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各毛重一.三公克、○.八公克,合計毛重二.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各毛重一.三公克、○.八公克,合計毛重二.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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