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九九號、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均已確定。
二、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述二案之判決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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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 │日 期│年 度├─┬───┬───┼─┬───┬───┤ │
│ │ 告 │ │以 及│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案 號│ │ │ │ │ │ │ │
│名│ 刑 │年月日│ │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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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有期│八十八│台灣板橋│台│八十九│八十九│同│同上 │九十年│ │
│盜│徒刑│年十月│地方法院│灣│年度易│年十二│上││三月二│ │
│ │一年│十八日│檢察署八│板│緝字第│月二十│ │ │十二日│ │
│ │二月│至八十│十八年度│橋│二九二│日 │ │ │ │ │
│ │ │九年八│偵字第二│地│號 │ │ │ │ │ │
│ │ │月十八│三三六五│方│ │ │ │ │ │ │
│ │ │日 │號、台灣│法│ │ │ │ │ │ │
│ │ │ │士林地方│院│ │ │ │ │ │ │
│ │ │ │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八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一一一│ │ │ │ │ │ │ │
│ │ │ │二九號、│ │ │ │ │ │ │ │
│ │ │ │台灣基隆│ │ │ │ │ │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
│ │ │ │檢察署八│ │ │ │ │ │ │ │
│ │ │ │十九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四│ │ │ │ │ │ │ │
│ │ │ │七五二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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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有期│八十八│台灣基隆│本│八十九│九十年│同│同上 │九十年│ │
│品│徒刑│年十二│地方法院│院│年度易│一月三│上│ │三月二│ │
│危│七月│月至八│檢察署八│ │字第六│十一日│ │ │十八日│ │
│害│ │十九年│十九年度│ │八三號│ │ │ │ │ │
│防│ │九月二│毒偵字第│ │ │ │ │ │ │ │
│制│ │十日 │三二五號│ │ │ │ │ │ │ │
│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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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有期│八十八│同右 │同│同右 │同右 │本│同上 │同右 │ │
│上│徒刑│年十二│ │右│ │ │院│ │ │ │
│ │五月│月至八│ │ │ │ │ │ │ │ │
│ │ │十九年│ │ │ │ │ │ │ │ │
│ │ │九月二│ │ │ │ │ │ │ │ │
│ │ │十三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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