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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含瓶重約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瓶(含瓶重約三‧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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