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丙字第三四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八月,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述三案之判決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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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 │日 期│年 度├─┬───┬───┼─┬───┬───┤ │
│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 ├───┤期 │ ├───┤期 │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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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有期│八十九│台灣基隆│本│八十九│九十年│本│同上 │九十年│ │
│用│徒刑│年七月│地方法院│院│年度訴│二月二│院│ │三月二│ │
│第│八月│間至八│檢察署八│ │字第七│十七日│ │ │十九日│ │
│一│ │十九年│十九年度│ │八二號│ │ │ │ │ │
│級│ │十一月│毒偵字第│ │ │ │ │ │ │ │
│毒│ │十五日│二一九七│ │ │ │ │ │ │ │
│品│ │ │號、第二│ │ │ │ │ │ │ │
│ │ │ │四0六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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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有期│自八十│同右 │本│同右 │同右 │本│同右 │同右 │ │
│用│徒刑│九年七│ │院│ │ │院│ │ │ │
│第│五月│月間起│ │ │ │ │ │ │ │ │
│二│ │,至八│ │ │ │ │ │ │ │ │
│級│ │十九年│ │ │ │ │ │ │ │ │
│毒│ │十一月│ │ │ │ │ │ │ │ │
│品│ │十七日│ │ │ │ │ │ │ │ │
│ │ │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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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有期│八十九│台灣基隆│本│八十九│九十年│本│同上 │九十年│ │
│讓│徒刑│年十月│地方法院│院│年度訴│四月二│院│ │五月二│ │
│第│一年│九日、│檢察署八│ │字第七│十四日│ │ │十五日│ │
│一│四月│十一月│十九年度│ │五四號│ │ │ │ │ │
│級│ │十四日│毒偵字第│ │ │ │ │ │ │ │
│毒│ │ │四二六三│ │ │ │ │ │ │ │
│品│ │ │號、偵字│ │ │ │ │ │ │ │
│ │ │ │第四七八│ │ │ │ │ │ │ │
│ │ │ │三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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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有期│八十八│台灣基隆│本│九十年│九十年│本│同上 │九十年│ │
│讓│徒刑│年七月│地方法院│院│度訴字│七月十│院│ │八月二│ │
│第│八月│間至八│檢察署九│ │第三四│二日 │ │ │十四日│ │
│二│ │十九年│十年度偵│ │八號 │ │ │ │ │ │
│級│ │十一月│字第二0│ │ │ │ │ │ │ │
│毒│ │十七日│八五號 │ │ │ │ │ │ │ │
│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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