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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七三號、九
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七三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0.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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