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聲,927,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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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包裝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七七公克(包裝重一點四公克)(聲請書載為含袋毛重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本院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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